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银厚与汤件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厚,汤件件,刘贝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李银厚,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侯丙坤,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汤件件,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贝贝,女,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银���与被告汤件件、刘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厚的委托代理人侯丙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件件、刘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同时约定利息15300元,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被告汤件件、刘贝贝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汤件件、刘贝贝向原告李银厚借款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银厚现金壹拾柒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利息壹万伍仟叁佰元整)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汤件件刘贝贝2012、7、23”。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汤件件、刘贝贝向原告李银厚借款1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汤件件、刘贝贝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事实据此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汤件件、刘贝贝返还借款17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300元,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该利息应以不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汤件件、刘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件件、刘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银厚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银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汤件件、刘贝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元林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