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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华敏与何月珍,李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敏,何月珍,李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王华敏被告何月珍被告李正原告王华敏诉被告何月珍、李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倩,被告何月珍、李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敏诉称,被告何月珍原是原告亲家,李正是原告女婿。2007年2月被告何月珍、李正(母子关系)家建住宅缺钱,请原告为其建房。同时请求原告找工人为其建房、打井、盖车库、建围墙、铺设水泥地平并修建下水管道,余欠工人工资11040元,该余欠工资已由原告为其代偿。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无理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垫工人工资款11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月珍、李正共同辩称,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被告也不欠原告的工资款。本案属于重复处理,本案已在(2012)新民初字第589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调解时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付工资款并且在该案中原告也未提及被告尚欠其他代付工资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月珍原是原告王华敏的亲家,被告李正原是王华敏女婿。2010年,被告李正与原告女儿离婚。在此之前的2009年春天,原告王华敏带领工人为被告家盖房,在被告李正与原告女儿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盖房欠付工资款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其替被告垫付了5200元工人工资以及垫付了5840元的材料款,被告一直未给付。2012年3月,原告王华敏及其弟弟王发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两个被告给付王华敏垫付工人工资款5200元、本人工资6000元,给付王发敏材料款14000元。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华敏主张的工资及代付工人工资不再主张,被告李正给付王发敏14000元,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就该案再无纠纷。现原告王华敏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工人工资5200元及材料款5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录音资料、(2012)新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5200元,原告已在(2012)新民初字第589号案件中明确放弃不再主张,且在调解书中也明确约定协议履行后,双方再无纠纷,现原告再次主张该5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840元材料款,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端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