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翁兰芹与莫华平、宗明久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兰芹,莫华平,宗明久,张鹏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兰芹。委托代理人:李家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华平。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明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飞。上诉人翁兰芹为与被上诉人莫华平、宗明久、张鹏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兰芹诉称:2007年9月3日,三被告与浙江新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经报批手续及工商注册,签订了商铺委托招租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莫华平等人为招租人。2007年9月21日,被告莫华平隐瞒财富大厦B座二至四层不具有招商条件和其本人不具备招商资格等事实,骗取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与浙江新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财富大厦B座二楼201、202室为营业房。2007年10月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两笔向新光公司支付保证金和租金共71455元,莫华平等被告非法取得其中的所谓招商费32455元。随后原告对201、202室进行装修,开支费用31000余元。由于义乌市商贸城财富大厦B座一至四层既没有招商项目,又不具有招商条件,莫华平等被告亦不具有招商资格,更何况该招商系未经报批和注册登记的非法招商,故本次招商彻底失败。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新光公司达成解除财富大厦B座201、202号商铺租赁合同的协议,新光公司退还原告房租及保证金和部分装修损失58000元,余下被莫华平等被告席卷的32455元及部分装修费12000元由莫华平等被告承担归还和赔偿责任。原告一直找被告主张权利,2009年7月3日,2010年2月15日、7月16日,原告赶到上海,要求在上海参加展销会的被告莫华平履行义务,莫华平虽口头答应但从不履行。2012年2月15日,原告一行四人找到在上海参加展销会的被告莫华平,再次要求履行义务,被告莫华平口头答应8月份处理,但一直以忙为由拒不兑现承诺。为此,诉请判令三被告归还不当得利资金32455元及1%月利息19473元,赔偿原告部分装修费12000元,合计63928元(放弃误工及车旅费主张),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华平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招租是新光公司授权委托的。三被告并没有隐瞒骗取原告与新光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新光公司签订合同,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莫华平等人并没有因原告与新光公司签订合同后获取非法招商费32455元。原告诉状中所称,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新光公司达成解除商铺租赁协议及新光公司退还装修费等费用,其他由三被告承担的事情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莫华平本人并不知道此事。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到上海,莫华平口头答应退款也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答应退款,因为莫华平等人并未获取原告所称的招商费。莫华平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该找新光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宗明久、张鹏飞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9月3日,三被告与案外人浙江新光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现为:浙江新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签订商铺委托招租协议一份,约定新光公司将财富大厦B座二、三、四楼,共壹佰贰拾叁间商铺委托给三被告统一招租,新光公司为商铺的出租人和委托人,三被告为商铺的招租和被委托人。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新光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新光公司租赁义乌市财富大厦B座第二层1、2号商铺共二间,租金价格为66455元/年,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5日交纳了租金66455元及保证金5000元。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新光公司签订解除财富大厦B座201、202号《商铺租赁合同》协议,双方经友好协商,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财富大厦B座201、202号商铺租赁合同,新光公司退还原告房屋租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5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取得不当利益,不应承担返还及赔偿的责任。原告系与新光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也是向新光公司交纳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了不当利益。原告主张,在三被告与新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新光公司只收取了每间17000元的租金,超过部分归三被告所有,所以三被告应将收取的超过17000元部分的租金返还给原告。三被告与新光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招租协议是双方关于委托招租事项及具体佣金报酬等事项的约定,三被告是否获取佣金及获取了多少佣金,与原告没有关联,即使三被告取得佣金或报酬,其来源也是依照与新光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取得,与原告无关,原告以此要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宗明久、张鹏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翁兰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原告翁兰芹负担。宣判后,翁兰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9月3日,三被上诉人与新光公司明知不具有招商条件,也无报批手续,无效签订了商铺委托招租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三被上诉人为商铺招租人;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确定新光公司每间商铺收取佣金17000元,超出部分归三被上诉人所有。2007年9月21日,三被上诉人隐瞒涉案商铺不具备招商条件和本人不具有招商资格等事实,招租上诉人与新光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07年10月5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向新光公司支付两间商铺租金66455元和保证金5000元,新光公司收取两间商铺租金34000元,超出的32455元由三被上诉人获取。2008年12月23日,新光公司已退还不当得利及上诉人的部分损失计58000元。三被上诉人招租失败而获取的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上诉人。二、三被上诉人是涉案商铺的招商主体,故意隐瞒涉案商铺不具备招商条件的真相,诱骗上诉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但涉案商铺根本不能实际交付使用,三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招租失败才导致上诉人的损失,理应赔偿上诉人因三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支出损失。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莫华平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宗明久、张鹏飞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而本案中,从涉案商铺租赁协议及收款收据来看,上诉人系与新光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也是向新光公司交纳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三被上诉人虽系涉案商铺的招租人,但系受新光公司的委托而对外进行招租,商铺的租赁协议及租金等款项皆是由新光公司签订和收取,相应的涉案商铺租赁协议的履行主体系上诉人与新光公司,而非三被上诉人。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获得了不当利益。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从新光公司获取了12万余元,其中就包括上诉人的租金32455元,三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如从新光公司获取了12万余元,亦是三被上诉人依据他们与新光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商铺委托招租协议中关于佣金报酬的约定而获取,该款项来源于新光公司,三被上诉人所获取的报酬与上诉人的损失并无关联。因此,上诉人关于三被上诉人对其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上诉人翁兰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