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仲撤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戴定英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戴定英,张祖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仲撤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委托代理人:李夏冰。被申请人:戴定英。被申请人:张祖林。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戴定英、张祖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金裁经字第121号裁决。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被申请人戴定英、张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称: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间无仲裁协议,金华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仅在保单上写了“仲裁”二字,且本起事故曾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也未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一方自行撤诉,后才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在本次仲裁案件中,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且质疑被申请人戴定英、张祖林的诉讼主体责任。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戴定英、张祖林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理由是:(一)双方没有具体约定是由具体哪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仅在金华地区就有金华仲裁委员会、金华仲裁委员会义乌分会等仲裁机构,因此依据最高院解释,视为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二)在保险公司投保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被申请人张祖林,而在投保合同中投保人最终签字一栏签名却是被申请人戴定英。因此本份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如果一定要认为仲裁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那么也仅仅应当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戴定英的约定仲裁。而本仲裁案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一方是申请人保险公司,一方是被申请人戴定英,第三方是被申请人张祖林,金华仲裁委员会认定该仲裁协议系申请人保险公司,被申请人戴定英,被申请人张祖林三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显然是错误的。金华仲裁委员会依据《金华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十一条,作出驳回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2)金裁经字第121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戴定英、张祖林辩称:这个案子曾向浦江法院起诉了,但是对方让我们去仲裁委仲裁。仲裁委是有权仲裁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裁决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戴定英、张祖林于2012年9月19日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632141.34元等请求。金华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了本案,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金华市仲裁规则》等材料。《金华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按规定在庭前以书面形式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金裁经字第121号裁决书,裁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632141.34元,驳回戴定英、张祖林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戴定英、张祖林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金华仲裁委员会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送达了《金华仲裁委仲裁规则》等材料,《金华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按仲裁规则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视为其已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金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申请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2)金裁经字第121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