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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朱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王某、朱某、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易某至本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徐家64号,采用翻墙、撬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乙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液晶电视机1台及硬币若干。2012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朱某、易某伙同向建红(另案处理)至本市梨洲街道新墅村上村68号,由向建红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朱某、易某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044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心爱T918型手机1部、黄色金属项链1条、白兰地酒1瓶、花瓶1对、羽绒服1件、五粮液白酒3瓶、西铁城牌手表1块、天梭牌手表1块、巴宝莉太阳镜1副、中华牌硬壳香烟1条以及铜印章、紫砂壶等物。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朱某、易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又查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家属已退赔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暂扣物品票据、照片说明、提供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甲、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朱某、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