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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立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与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中立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常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杨吉来,董事长。上诉人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城商初字第1247-1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工程所在地是济南市历城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志公司未予答辩。本院查明: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甲方)与华志公司(乙方)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市历城区大辛庄旧村改造项目3#楼桩基工程,交货地点为工业北路大辛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华志公司以其与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依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大辛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向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