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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纯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纯静(曾用名李勇军),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高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安阳市北关区安阳桥村临府庄楼**排*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纯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纯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纯静酒后驾驶豫ER56**号小客车沿汤阴县李孔村由南向北行驶至绕城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李纯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纯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李纯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纯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洁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