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灵山县佛子镇睦象村委会农民,住该××。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1954年某月某日出生,灵山县平山镇灵家村委会农民,住该××。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佛子镇睦象村委会农民,住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某、人民陪审员谢某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黄某某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92年春自由恋爱,于1997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23日生育大女儿黄某,1998年6月16日生育二女儿黄某,两个女儿自2002年农历正月起至今都是在原告娘家居住及由娘家照顾,抚养费等一切费用都是原告负担。由于被告从2006年起吸毒成瘾,2010年9月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有园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进行戒毒,后又被送往广东身三水市劳教所劳教。2011年6月25日,被告戒毒和劳教历时9个月22天才被释放。但是,被告死不悔改,现在仍继续吸毒,不务正业,造成家贫如洗,对俩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不理不睬,分家所得的两间泥砖瓦房因失修也早已全部崩塌,目前无家可归,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从2008年2月起至今,在外打工回来时都是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互相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5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3、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住址等及两女儿的出生时间;4、邮寄信件2封,证明被告因吸毒成瘾被送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征询黄某的意��而制作的《征询意见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未成年女儿黄某随谁生活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属法定管理机构依法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信件内容确系被告在强制戒毒所戒毒时亲笔书写,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据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征询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已超过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而制作的《征询意见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2月5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3月23日生育大女儿黄某,1998年6月16日生育二女儿黄某,现黄某在灵山县某中学就读初中二年级。2013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吸毒成瘾、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婚姻。原告以被告吸毒成瘾、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梁 某人民陪审员 谢某某审 判 员 李 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