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中杭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硕展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叶建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杭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硕展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叶建斌,肖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967号原告:浙江中杭担保有限公司。东方大道509号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29幢615号。法定代表人:张诗团。委托代理人:沈慧、朱宏。被告:浙江硕展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区东方大道509号嘉兴杭州湾钢贸城24幢3号。法定代表人:叶建斌。被告:叶建斌。被告:肖海燕,省周宁县浦源镇端源村朝东路16号。原告浙江中杭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硕展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展公司)、叶建斌、肖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4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慧、朱宏,被告硕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斌、被告叶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硕展公司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硕展公司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等。原告、被告叶建斌、肖海燕为被告硕展公司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硕展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扣除被告硕展公司账户2515.77元,被告硕展公司结欠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997484.23元、利息15885.40元,合计5013369.63元。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代为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叶建斌、肖海燕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硕展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借款本金4997484.23元及利息15885.40元,合计5013369.63元;2、被告叶建斌、肖海燕在连带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被告硕展公司赔偿原告上述代偿款5013369.63元的资金占用费40106.96元(自付款之日2012年7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硕展公司、叶建斌共同答辩称:被告硕展公司在贷款前,原告已收取保证金125万元、货押现金75万元,合计200万元。硕展公司另行缴纳吊费33750元,于2012年1月6日又缴纳吊费33750元。被告叶建斌在沪杭担保公司有88万元股金。被告肖海燕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叶建斌、肖海燕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硕展公司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借款500万元。证据三、委托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硕展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提供担保,并就原告代偿后应行使的追偿权作出承诺。证据四、2011年7月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硕展公司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借款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在最高余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2011年6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建斌、肖海燕为被告硕展公司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借款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最高余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贷款资金提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通知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向被告硕展公司发放贷款。证据七、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硕展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证据八、保证人代偿借款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997484.23元、利息15885.40元,合计5013369.63元证据九、《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6000元,其中发票金额是8万元。被告硕展公司、叶建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四、九不清楚。被告硕展公司、叶建斌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收据三份。证明:被告硕展公司向原告缴纳125万元保证金、向浙江杭州湾物流有限公司缴纳吊费37750元、向嘉兴杭州湾钢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货押保证金75万元。证据二、股权代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叶建斌在沪杭担保公司尚有88万元股金,叶建斌是暗股,是以肖传强的名义持股的。证据三、完税证明二份。证明:钢贸城24幢2、3号的房屋是叶建斌的,其中一份是做在郑传昌名下。证据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叶建斌向平湖交通银行支付房贷的证明。证据五、查询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叶建斌向建设银行支付房贷的首付。证据六、中平装饰预算书及协议书各二份。证明:被告为钢贸城房屋进行的装修。证据七、电器办公用品明细一份。证据:办公用品在钢贸城的房屋内。证据八、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郑传昌名下的房屋是被告叶建斌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吊费、货押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未收到该两笔金额,对2010年7月6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了该125万保证金,但与本案原告追偿的贷款并非是同一笔;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肖海燕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硕展公司、叶建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系原告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能与证据八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原告庭审中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125万元保证金的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硕展公司、叶建斌提供的其他证据,系被告硕展公司、叶建斌向浙江杭州湾物流有限公司等缴纳的款项及费用,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八,均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被告叶建斌、肖海燕(系夫妻关系)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建斌、肖��燕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在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湖州银行嘉兴分行与被告硕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7月6日,原告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在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湖州银行嘉兴分行与被告硕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月6日,被告硕展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硕展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若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原告除有权扣除担保风险保证金外,原告还有权追偿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偿的贷款本息、资金占用费(自付款之日起至收款之日止,日利率按1‰计算)及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1月6日,被告硕展公司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嘉营C流借字第002号)一份,约定:被告硕展公司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和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结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按约向被告硕展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到期后,被告硕展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扣收了被告硕展公司账户上的2515.77元,被告硕展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4997484.23元、利息15885.40元,合计5013369.63元,由原告于2012年7月6日代为偿还。此外,被告硕展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25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硕展公司清偿借款,有权向合同的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硕展公司清偿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照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确定损失。由于被告硕展公司在向原告申请提供担保前,已向原告缴纳125万元保证金,且原告尚未退还,为减少诉累,应从原告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支付的代偿款中扣抵,故被告硕展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款为3763369.63元。因原告和被告叶建斌、肖海燕未约定保证比例,故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硕展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叶建斌、肖海燕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6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8万元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对余额86000元,由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肖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硕展钢铁发展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杭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763369.63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以3763369.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二、被告叶建斌、肖海燕对被告浙江硕展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中3763369.63元付款义务不能履行的部分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2174元,由原告负担8374元,被告浙江硕展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丰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