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薛继贺与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薛继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湘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林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光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继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少雄。上诉人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薛继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爽爽、许良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芬、黄光业,被上诉人薛继贺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薛继贺应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于2011年5月9日转账支付给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员张小燕100万元,2011年5月10日,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向薛继贺出具10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年利率为24%,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5月11日,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薛继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年利率为24%,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薛继贺应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转账支付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的经手人张步取3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另案借款,已清偿)。事后,被告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另查明,2011年5月10及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月(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薛继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及5月11日,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薛继贺各借款100万元,计200万元,并出具盖有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两份,约定年利率24%。现该两笔借款已超过一年,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1、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薛继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向薛继贺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薛继贺诉请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继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向薛继贺借款,薛继贺出借的款项也没有进入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原审认定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两次向薛继贺借款的事实错误。张步取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既没有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不是职务行为,借条上所盖的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也是张步取伪造的,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对张步取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张步取伪造印章骗取借款,行为涉嫌诈骗,薛继贺被骗款项应当由刑事案件被告人退赃,本案应当通过刑事程序先予处理。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薛继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步取系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的第一股东,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薛继贺借款,其行为有理由让被薛继贺相信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薛继贺没有义务去审查张步取借款时出具的公章的真实性。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原审时经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主体情况。2.从工商局调取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股东决议书,拟证明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3.张小燕身份证和情况说明,拟证明张小燕已将100万元转账给张步取个人,张小燕收款系个人代收行为的事实。4、银行的业务凭证、流程信息表、交易信息,拟证明张小燕将100万元转账给张步取个人的事实。5、出生证明,拟证明张小燕因孩子出生不能出庭作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薛继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在保留不是新证据观点的前提下,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也存在多枚公章的可能性,且证据2上的公章与借款借据上的公章的圆形图案可以吻合,仅有下方编码存在区别。对证据4,张小燕将相关款项打入张步取的个人账户的行为系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的内部处置行为。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张小燕系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公司将相关款项打入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的情况并不罕见,张小燕将相关款项打入张步取的个人账户的行为系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的内部处置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成为不出庭作证的理由。本院认为: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即张小燕的情况说明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薛继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姜湘钦。张步取系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10%。张小燕系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5月9日,薛继贺汇给张小燕100万元,后张小燕将该100万元转付给张步取。次日,张步取向薛继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薛继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借款经手人:张步取。公历2011年5月10日。”借据上加盖了刻有“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1年5月11日,薛继贺汇给张步取300万元,张步取于同日向薛继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薛继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借款经手人:张步取。公历2011年5月11日”(薛继贺称该300万元中的200万元属另案借款,已清偿)。借据上加盖了与前份借据一样的印章。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决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同时刻有该公司注册号,上述两份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中无公司注册号。庭审中,本院向薛继贺释明,如主张通过鉴定解决两处公章一致性问题的,应当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承认两处公章不一致。薛继贺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张步取不是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该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资格。本案中,薛继贺出借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张步取个人或通过他人转付给张步取,未付给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且张步取在涉案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与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留存的印章不符,薛继贺主张张步取向其借款是代表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薛继贺与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据此判令温州百企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借款与事实相悖,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薛继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薛继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潘爽爽审判员 许良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星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