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詹益发、董玉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詹益发,董玉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益发(EdwardChan),美国国籍。被告董玉容。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章玮,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詹益发、董玉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昇虹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已作出(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昇虹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苏商外终字第0004号,现处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被告詹益发为昇虹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因案外人昇虹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对本院(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已提起上诉并在审理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詹益发对前案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昇虹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故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据以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并未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被告董玉容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詹益发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