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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明月镇河南路。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万宝镇古城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寸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今年20岁,女儿14岁。原告从2008年7月开始来到安图给孩子做饭陪读,并自己打工挣钱供养两个孩子。被告有七、八年的时间家里的一切农活和家务都不干,只知道喝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于2010年、2011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原告同意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但事后被告不知悔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对此已寒心,被告由于长期饮酒,导致酒精中毒,患上精神疾病,无法尽夫妻义务,并且双方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91平方米房屋,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通过二人的奋斗,日子过得不错,每年都有存款,在村里算是上等收入家庭,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被告只知道干活,家里的收入、支出全由原告一人说了算。2008年,原告把全家的户口从万宝镇古城村迁到明月镇,被告一人在家,思想有一些负担,2010年家里种人参收入12万元,原告把钱都拿走了,1分钱未给被告留,之后把存款和别人借的钱又提走,一家四口的城镇低保也拿走。被告辛苦干了大半生,结果两手空空,心里非常难过,有时借酒浇愁,由于长期心情压抑,现患严重的肝病,脑萎缩及精神疾病,生活靠父母,住院治疗也是父母拿的钱。现在被告病情严重,儿子大学要毕业了,女儿要考高中,这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想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不能让孩子心里受到创伤。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孙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8日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3.房产执照,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位于安图县万宝镇古城村,面积为91平方米;4.住院病案首页,证明被告王某某有恶习长期酗酒,导致精神障碍住院26天;5.王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5年;6.(2012)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7.证人孙相兰的出庭证言,证明2009年证人搬到河南路,与原告家中间隔两户,证人从未见过被告,原告也从未回过古城村。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7,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1992年4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甲,于1998年4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2008年,原告为陪孩子读书到明月镇生活,被告继续留在古城村。后因被告大量饮酒,导致精神障碍,并于2012年2月9日至3月5日在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调解和好,2012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91平方米房屋。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5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现在虽两地生活,但不能认定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近年饮酒过度,亦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的婚生女现正准备考高中,为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诚相待,共同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寸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