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何菊伍与何启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伍,何启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9号原告:何菊伍。被告:何启千。原告何菊伍为与被告何启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启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菊伍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何启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同年2月3日,被告何启千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欠利息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截至2011年4月,被告何启千已偿还15000元欠款及8000元利息,尚欠原告27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启千归还借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何启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何启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启千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启千归还原告何菊伍借款2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何启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