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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兰与徐引南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某,罗某某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彩琼,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2月26日,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罗某某为第三人。2013年1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彩琼,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15日,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屋顶坍塌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回复称,因无法对案发现场进行溯源,也无法通过鉴定取得确凿证据,故无法对委托内容进行鉴定。2013年4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4日始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隆兴村文二路一弄70号房屋一间,直至房屋倒塌。2012年8月8日凌晨两三点,房屋屋顶坍塌,致使原告及其丈夫、三个孩子受伤。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根据伤情在门诊治疗。原告认为,原告按期支付租金并按约定用途使用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房屋倒塌致使原告及家人受伤,被告未尽保障承租人安全和健康义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395.1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误工费12717元、护理费6358.50元、营养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42.1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833.74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A1.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份开始一直承租被告房屋的事实。A2.隆兴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0395.14元的事实。A3.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案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A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的事实。A5.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A6.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原告因房屋坍塌受伤的事实。A7.照片七张,拟证明房屋倒塌的事实。A8.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可抗力台风是屋顶坍塌原因之一,根据侵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免除被告责任。第三人房屋火灾后未及时清除危险源,在台风作用下,墙壁和支撑木倒塌砸向被告房屋,致屋顶坍塌,根据侵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居住两年半没有发生事故,房屋质量合格。故被告只应承担10%的补偿责任,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部分责任。另外,医疗费无发票无法认定。交通费无发票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5元。误工费应以原告受伤前实际收入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为全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营养费应为1200元。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故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认可。意外伤害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七张,拟证明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事实。第三人辩称:被告认为屋顶坍塌由第三人房屋墙体倒塌所致,只是想象判断,无事实依据。2012年8月9日慈溪日报报道:“昨天凌晨,受台风海葵影响,白沙路街道隆兴村一出租民房屋顶被大风掀翻,致使4人被压,其中2人受伤。”这是原告受伤的真相。第三人房屋火灾后留下残余木头框架,火灾纠纷案件到2012年11月才终结。因为纠纷,火灾现场被慈溪市消防大队查封,第三人无法消除安全隐患。2012年8月6日,有关单位公布了关于做好台风预防工作的紧急通知,被告明知台风到来,而不告知租户转移疏散,安全防范措施得不到落实,原告人身伤害,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依法驳回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第三人举证如下:C1.慈溪市消防大队查封第三人火灾后房屋照片两张(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无法消除台风来临时安全隐患的事实。C2.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火灾纠纷案件至2012年11月23日才告结束的事实。C3.慈溪日报报道一份,拟证明屋顶是被台风掀翻的事实。C4.街道紧急通知(电脑下载),拟证明被告未尽防范义务的事实。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且该费用已由街道支付,属于救灾款,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有异议,原告未动手术,伤残等级构不成十级。对证据A5无异议,恰说明原告是农民户口。证据A6内容表述错误,房屋不是整体倒塌,仅是屋顶坍塌,且没有说明坍塌原因。对证据A7无异议,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大量砖木来自第三人房屋,说明屋顶坍塌是第三人房屋倒塌所致。对证据A8无异议,但应由第三人赔偿。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对证据A3、A4、A5无异议。对证据A6内容有异议。对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但屋顶是被台风掀翻的。对证据A8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1、A3、A4、A5、A7、A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对证据A2不予认定。证据A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确定不了是谁的原因造成原告受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屋顶坍塌及原告受伤。本院认证认为,该组照片反映了屋顶坍塌后的状况,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辩称,本院在下文中阐述。对第三人举证,原告质证如下:证据C1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C2无异议。对证据C3本身无异议,但新闻报道不可能去核实是掀翻还是倒塌,且掀翻和倒塌可能并存。对证据C4无异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恰说明第三人火灾后房屋对周围建筑产生安全隐患。对证据C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C3有异议,报道的房屋没有具体地址,并非就是本案倒塌房屋,要么报道失实。对证据C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尽防范义务。本院认证如下:证据C1、C2、C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C3系对事故的报道,并非屋顶坍塌原因的鉴定分析,不能以此认定屋顶坍塌的原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屋顶坍塌现场拍摄了照片一组,现场状况:被告出租房与第三人火灾后房屋之间的走廊中散落着大量砖块,出租房墙头上(临近第三人房屋一侧)搁置着若干砖块,出租房内也散落着相当数量的砖块和一根烧焦的柱子,砖块和柱子均属第三人房屋。对此原、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火灾有两家,砖块和柱子不一定是第三人的。本院认为,被告出租房与第三人火灾房屋相邻,第三人所称的另一火灾户不与被告出租房相邻,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安徽籍在慈务工人员,2010年3月始原告一家租住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隆兴村被告的出租房内,房东是被告。2012年8月8日凌晨,正值台风“海葵”来袭,原告租住的出租房屋顶坍塌,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23天,医疗费由白沙路街道垫付。经宁波崇新司法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残疾程度为十级,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时间),误工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慈溪市××街道,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告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魏志远2006年2月28日出生,次子魏国2009年3月6日出生,女儿魏欣怡2010年12月17日生出。本案争议焦点:1.出租房屋顶坍塌原因。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被告认为台风是屋顶坍塌的一方面原因,另一原因是,在台风作用下,第三人火灾后房屋的墙壁和柱子倒塌砸向出租房致屋顶坍塌。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为此,被告申请对屋顶坍塌原因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最终认为因无法对案发现场进行溯源,也无法通过鉴定取得确凿证据,故无法对委托内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事发时的客观情况已无法还原,鉴定机构亦无法对屋顶坍塌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现场勘查所见的现场情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台风“海葵”的袭击是导致出租房屋顶坍塌的一个原因,在台风的作用下第三人火灾后房屋的砖块和烧焦的柱子砸到了出租房屋顶,是导致屋顶坍塌的又一原因。对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和交通费发票,且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隆兴村,属城镇范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1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23天,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316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由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租住的出租房屋顶在台风期间坍塌,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作为出租人的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未告知承租人转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火灾后房屋墙砖、柱子的砸落是导致屋顶坍塌的另一因素,故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多年在慈务工,应当预见到台风对租住房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而其仍在台风当晚居住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出租房内,也具有一定的过失,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被告认为台风属不可抗力,应免除其责任。本院认为,台风虽不能避免和克服,但并非不能预见,故台风并非不可抗力,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屋顶坍塌由第三人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消防部门封闭了火灾现场,其无法排除安全隐患。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火灾现场的警戒标志已撤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6266.10元的35%,即37193.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第三人罗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6266.10元的35%,即37193.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第三人罗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算1460元,原告李某负担24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10元,第三人罗某某负担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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