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高恩良与沂南县辛集镇白石泉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恩良,沂南县辛集镇白石泉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967号原告:高恩良,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辛集镇白石泉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乔居明,该村村委主任。原告高恩良与被告沂南县辛集镇白石泉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辛集镇白石泉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村务开支,并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沂南县辛集镇白石泉子村村民委员会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存款单三张共计金额10000元(该款分别由原告和他人提出交付给被告),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按年利率0.015元计息,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已无钱为由拒付至今。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做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借条约定年利率0.015元计算)。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