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甲、刘某某诉被告霍某乙、霍某丙,第三人冯某某、霍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刘某某,霍某乙,霍某丙,冯某某,霍某丁,霍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霍某甲,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3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汽车公司员工,住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乙,男,1958年4月4日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被告霍某丙,女,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退休职工,住唐山市。第三人冯某某,女,195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第三人霍某丁,女,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第三人霍某戊,女,195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霍某甲、刘某某诉被告霍某乙、霍某丙,第三人冯某某、霍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奇,被告霍某乙、霍某丙,第三人霍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霍某丙、霍某乙、霍某甲系同胞姐弟,三人的父亲名叫霍文忠,霍文忠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三人的母亲叫侯秀兰,侯秀兰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霍文忠与侯秀兰共同拥有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平房(5间平房及倒座5间)。1993年10月29日,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产向霍文忠核发了唐私南房字45**号所有权证。1996年12月4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对该房产的土地向霍文忠核发了冀唐国用(1996)字第17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2月24日霍文忠、侯秀兰共同委托河北唐山经广律师事务所办理遗嘱见证事项,并于当日形成了遗嘱。该遗嘱的立遗嘱人是霍文忠、侯秀兰,见证人是河北唐山经广律师事务所杜健、赵延军,代书人为该所律师杜健。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在遗嘱中,霍文忠、侯秀兰决定将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平房五间及该院内倒座5间归二原告继承所有。霍文忠于2004年3月10日死亡。2005年10月15日,霍某乙、霍某丙分别出具了声明,自愿放弃亡父、生母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平房五间财产的继承权。2009年12月7日,霍某丙、霍某乙、霍某甲与其母侯秀兰形成了《赡养协议书》,该赡养协议书约定,由霍某甲赡养其母侯秀兰,并负责其母的生、老、病、亡的义务。其母百年后,所享有的爱民里3条9排4号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和亡夫霍文忠遗留的动产由霍某甲继承,其他人不再享有其母侯秀兰的遗产。2011年12月5日,侯秀兰死亡。霍某甲和刘某某在其母侯秀兰生前负责赡养,并承担了其母侯秀兰的丧葬。其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霍某乙总是无理推脱,认为涉诉房产有其继承份额。原告认为,原告的父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涉诉房产(包括倒座5间)应由原告全部继承,房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对涉诉房产不享有继承份额。二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产由原告霍某甲和刘某某继承,二被告不享有继承份额,该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霍某甲和刘某某所有;二、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涉诉房产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诉房产属霍文忠、侯秀兰共同所有;证据二、2004年2月24日侯秀兰与霍文忠在律师所做的遗嘱和律师见证书,证明遗嘱合法有效并经律师见证;证据三、霍某乙、霍某丙做的声明,证明二被告已经放弃涉诉房产的继承权;证据四、赡养协议书,证明由原告对其母亲负责赡养并负责丧葬义务,侯秀兰的遗产由霍某甲继承;证据五、侯秀兰及霍文忠的死亡证明,证明发生了能够继承遗产的事实;证据六、花园街社区居委会、文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霍文忠与侯秀兰系夫妻关系,并证明了原被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据七、侯维民、侯维凤、李志斌、冯淑兰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产的审批情况及建造情况,还证明原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及丧葬义务。被告霍某乙辩称,父母的遗嘱无效,原因有二,第一、该诉争标的物为家庭共同财产;第二,关于我书写的两份协议是受原告胁迫的,我现在反悔;第三、诉争的标的物是家庭共有财产;第四、原告的动机和目的只为争夺财产。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某证词,证明2009年后至母亲去世期间,原告不善待我母亲,得病不予救治,病死家中;证据二、我母亲侯秀兰2009年11月28日所立遗嘱一份及录像光盘,证明我母亲将其财产由我继承;证据三霍文海书证一份,霍文海是我父亲堂弟,其主要证明我父母生病期间由我和我姐姐霍某丙照顾,我父母的丧事是我们姐仨一起操办,我母亲忌日的晚上为答谢老家,请客三桌均由我买单,我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证据四、社区居民刘玉香、李井兰、赵逢春、李志刚、时某某和郑某某书证,上述人都是我父母的邻居或者好友,他们均证明我父母都是由我和霍某丙照顾,生病时都是我带着去医院,我父母的丧事是我们姐仨一起操办,爱民里的平房也是我们三姐弟一起操办建造,李志刚、时某某特别注明我为大孝子;证据五、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监察部证明一份,在2001年7月至2004年期间,因为要照顾父母,我经常请假,并于2006年和2008年两次调换工作;证据六、张文梅的证言,证明在爱民里建平房时我找领导批材料,是我和霍某甲一起将砖搬走。被告霍某乙申请证人王某某、郑某某和时某某出庭做证。王某某证实:我与霍某乙是朋友,有生意上的往来,因为霍某乙没车,所以霍某乙去看他母亲的时候,我曾经送过他,我也跟着去过几次,他母亲的样子看着很受罪,很不舒服。郑某某证实:我与霍文忠是老工友,原、被告之间的事是家务事,盖房时我赶马车,房子都是我领着大伙干的,家里的舅舅侯维民也一起帮着操持了,侯维民说让做什么我就做什么了,大家都在一起参加盖房了,我希望哥俩都姿态高一点,把事情解决了,年纪人都没有了,也别因为这个事争吵了。盖房时条件很差,不容易。时某某证实:霍文忠在世的时候,我与霍文忠聊过盖房的事,霍文忠说盖房和装修都是他和霍某乙操持的,别的不清楚。被告霍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建房时原告给了父母7000元钱,房子就应该是给原告。我一分钱没花,我不要这个房子,这个房子谁掏钱就应该给谁。被告霍某丙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三人冯某某、霍某丁辩称,被告霍某乙与冯某某、霍某丁系夫妻、父女关系,诉请标的物建房时户主为被告霍文忠、在册家庭成员为霍某乙、霍文忠、侯秀兰及原告霍某甲共六人为申请人,共同建造。根据唐山市政府、房管局关于唐山震后私有平房建造政策、法规的规定,该房产为建房申请人共同共有。第三人冯某某、霍某丁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霍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这里面缺少一个内容,根据震后建房相关规定,应该附加有建房申请人登记表及审批表,因为震后1988年以后不让建房了,是我找的何旭红给我开的批条,再找的薄庆瑞,因为薄庆瑞的长子与我是同一保卫科的科员,薄庆瑞的妻子是我小学的老师,我填写的建房审批表,我跑的手续,才批下来的;对证据二、该遗嘱不是在律师事务所做的,那时我父亲已经病危,而且大量注射吗啡,意识恍惚,没有意识能力,而且该遗嘱注明是赠与霍某甲和刘某某,但该房产霍文忠、侯秀兰没有绝对的所有权,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故该遗嘱无效。我后来找过赵延军,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延军说我当时不了解情况,所以该见证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三、声明是原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让我书写的,因为当时我脑中风,不能像以前照顾母亲,写了这份协议后,我说三姐弟一起伺候父母,我可以放弃遗产,而不是放弃所有权。事实上,原告四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我举证的时候会予以佐证,霍某丙的声明我不予发表意见,根据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协议书是我受胁迫所写,原因是2009年12月6日,那天下着雪,原告及霍某丙推着我母亲把我单位的大门给堵了,此事由我公司保卫部门王国生、刘景祥出面劝导,霍某甲当着全公司的面诋毁我,说不签字就一直闹,闹到我签字为止,无奈我才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处以权属不明为由不予公正,才签署该协议,协议中我只是放弃了继承权,不是放弃所有权,该协议无效;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侯维民的所述不是事实,建房申请后,所有的建房材料及审批手续均由我去办的,建房的资金实际是在此之前我到石家庄、天津购买废弃编织袋交给我父亲的工厂,得到的钱,所有的资金均由我父母保管,而且我们一起生活,从原告的经济来源看不可能出现7000元的钱,他们结婚才一年,而且第二年就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录像机、自行车,当时那个年代、彩电、录放机属奢侈品,从原告的收入,不可能出这么多的钱建房,其他的证人证言不知道证明的内容,且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霍某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这个确实是我父母的;对证据二、律师写的很好,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当时就是说放弃了,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协议是真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没有异议。第三人冯某某、霍某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霍某乙的质证意见。原告霍某甲、刘某某对被告霍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2009年11月28日里的这份遗嘱,但同年的12月27日三姐弟与母亲书写一份赡养协议,即使遗嘱有效,也应以赡养协议为准。对其他所有的证人讲某某的有异议,均不是事实。被告霍某丙对被告霍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霍某甲、刘某某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冯某某、霍某丁对被告霍某乙提交证据的均无异议。原告霍某甲、刘某某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霍某乙的主张,王某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没有其他证人加某某,郑某某和时某某也只是证明霍某乙建房时在现场,并都说家务事不清楚,家务事就是资金的来源,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屋为共有关系,房子就是霍文忠和侯玉兰的财产,没有其他共有人,霍某乙对父母进行赡养是天经地义,所有的证人没有证明原告及霍某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霍某乙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的证言符合法庭举证规则,证明内容是本案的真实再现。被告霍某丙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霍某甲、刘某某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冯某某、霍某丁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霍某乙的质证意见。法庭宣读了被告霍某乙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霍文忠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病历,2004年1月7日和2004年2月19日的两份住院病历及市民自建房屋申请表。原告霍某甲、刘某某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病历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霍文忠失去意识能力,相反能够证明霍文忠出院神情,食欲、睡眠尚可,说明意识是清醒的,霍文忠是淋巴瘤的病;对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一开始申请人是霍文忠,而不是第三人和霍某乙,到1988年5月份,居委会批准8间,同年8月份路南区批了5间,中间的3个月的时间段里,国家的福利房也分下来了,也就是霍某乙的橙子庄筒子楼也下来了,霍某乙他们不愿意要平房了,想要楼房,所以后来变成了5间房。被告霍某乙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住院病历证明我父亲注射吗啡,并且病历有医嘱。对于建房申请表就是刚才法庭原告在法庭上出示证据一我提出的质疑,它们是一体的,原告隐匿了该证据,该证据证明该申请表由我填写、审批,并且注明了建房申请人的全部内容,当时的在册户口刘某某、霍维维不在户口本上,当时的户主是我,在册人员是六人,没有刘某某、霍维维,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开庭质证时原告隐匿了针对本案查清事实的主要证据,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七十五条规定,该证据调取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而原告方没有提供该证据,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共有关系。被告霍某丙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霍某甲、刘某某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冯某某、霍某丁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霍某乙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甲和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之亲生子女。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夫妻生前自建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屋。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于2004年2月24日在河北唐山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将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霍某甲、刘某某继承。2005年10月15日被告霍某乙和被告霍某丙分别书写声明一份,均自愿放弃亡父、生母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平房五间的财产继承权。2009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侯秀兰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平房5间房产属于本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长子霍有祥(霍某乙别名)个人继承。2009年12月7日,被继承人侯秀兰与原告霍某甲、被告霍某乙及霍某丙签订一份赡养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母侯秀兰由次子霍某甲赡养并负责母亲侯秀兰的赡养、生、老、病、亡的义务。二、母侯秀兰百年后,所享有的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和亡夫霍文忠遗留的动产由次子霍某甲继承。三、其他人不再享有母侯秀兰的遗产和应尽的义务。四、母同意上述协议,并自愿由次子赡养”。2004年2月19日霍文忠因淋巴瘤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04年2月21日,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未诉发热、咳漱、咯痰等症状,食欲、精神、睡眠尚可。被继承人霍文忠于2004年3月10日死亡,被继承人侯秀兰于2011年12月5日死亡。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的房屋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遗嘱、赡养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2月24日霍文忠、侯秀兰立下遗嘱,将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霍某甲、刘某某继承。被告霍某乙认为其父亲霍文忠生前注射吗啡意识模糊、遗嘱无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最后一次唐山工人医院2004年2月21日出院记录上记载患者(霍文忠)精神尚可,故被告霍某乙认为2004年2月24日父母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霍某乙、第三人冯某某、霍某丁主张系诉争房产共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河北唐山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健、赵延军见证,本院认定此遗嘱合法有效。2004年被继承人霍文忠去世后,涉案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霍文忠所有部分已发生继承,即归二原告所有。2005年10月15日被告霍某乙、霍某丙均放弃对侯秀兰所享有的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产的继承权。2009年11月28日侯秀兰所立遗嘱将涉案房产中属于侯秀兰的部分由被告霍某乙继承,但同年12月7日,原、被告及被继承人侯秀兰又签下一份赡养协议,协议约定由霍某甲赡养侯秀兰,涉案房产中属于侯秀兰的部分由霍某甲继承。该协议与2009年11月28日侯秀兰所立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赡养协议为准,二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故侯秀兰过世后,涉案房产中属于侯秀兰的部分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霍某乙所述声明和赡养协议是原告胁迫和乘人之危写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生前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屋的遗产,由原告霍某甲和刘某某继承。二、被告霍某乙、被告霍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协助原告霍某甲、刘某某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霍某甲、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