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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陆嘉郁与被告刘娜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陆某甲,女,200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晓舟,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舟、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女关系,父亲陆某乙于2011年8月4日与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我随父亲生活。当时双方协议被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近年来,我的生活条件比其他同龄人越来越差。现在父亲买了房子,是按揭付款的,所以我的生活费用就少了。我的母亲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我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我的一部分抚养费,父母无权剥夺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向我支付其实际工资收入的30%作为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支付现金,我要求按原来同陆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上的内容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陆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8月4日在郯城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陆某乙与刘某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陆某甲”由陆某乙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女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孩子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选。另查明,原告之父陆某乙于2012年12月25日与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李庄镇“李庄嘉园”小区9幢15号、3单元302室房产一处。为此,陆某乙办理了期限为20年的房贷15万元,每月应偿还本金625元,加上利息,现在每月实际偿还一千一百余元。被告现月工资收入为20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建行业务凭证等书证,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陆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时虽然约定由陆某乙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但由于陆某乙购房,已明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可每月支付41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被告称按原来与原告之父签订的协议履行,不应当支付抚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陆某甲抚养费41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时止。2013年的抚养费3280元(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于2013年11月3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4920元于当年的11月3日前支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影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