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宋国辉与被上诉人周玉平、骆尔聘、邬芙蓉房屋租赁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辉,骆尔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辉。委托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尔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先,男,汉族,1953年7月25日出生,住双江镇滨江大道2151号2幢1单元7-1。委托代理人苏运菊,女,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安路***号*单元7-1。上诉人宋国辉与被上诉人周玉平、骆尔聘、邬芙蓉房屋租赁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1)云法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宋国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邬芙蓉与被告宋国辉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被告宋国辉修建及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730号的1号、2号门面及负一层租赁给被告邬芙蓉,年租金为1200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6000.00元。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被告邬芙蓉只能转租负一层。同日,被告邬芙蓉与原告骆尔聘签订租房协议,将负一层转租给原告骆尔聘,年租金为450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3000.00元。原告骆尔聘、周玉平是夫妻关系,共同将租用的负一层作为经营个体工商户云奉家私经营部的生产车间、仓库和批发场所。2011年4月30日原告交纳第二年的租金48000.00元。2011年6月22日晚,云阳县新县城出现暴雨天气,强降雨从19时开始,至21时降雨量达46.6㎜,十二小时内达99.0㎜。当晚21时左右,二原告所租用的负一层内两个卫生间的便器孔开始向室内倒灌污水,致使污水将室内淹没深达十多公分,造成二原告的床垫等财物被污水浸泡受损,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原告受损财产损失价格为100300.00元。另查明,2005年至2010年5月期间案外人租用第二被告的负一层时未曾发生过卫生间倒灌污水的情形。另根据现场查看,负一层卫生间的排污管直接接入室外排污井,高于排污井出水口约30公分,在2011年6月22日期间,排污井一带地势曾下沉低于周围路面,且排污井井盖因被过往车辆碾压有裂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屋出租人有义务保障承租人能正常、合理的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并保证承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不因租赁物原因遭受损失。本案中,被告邬芙蓉经被告宋国辉许可将宋国辉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730号的负一层房屋转租给二原告,该转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转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宋国辉作为转租房屋的房主和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合理使用房屋时财物不受损害的义务,但若承租人受损是因自身有过错或因不可抗力致出租人无法履行义务的除外。二原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因负一层内卫生间排便器孔从室外排污井倒灌入污水致使二原告的财物受损,经营停业。经鉴定原告财物的损失价格为100300.00元,其中包括受损床垫修复的拆装费用、除锈费用,该费用包含了人工费用,二原告再主张受损后工人工资损失,于理无据。同时,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四个月的其他经营损失,仅提供之前的税额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诉称的经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为100300.00元。污水倒灌入室内的原因经本院及当事人联系后无鉴定机构愿意进行鉴定,在该院及各方当事人多次至现场查看后,发现室内排污管直接接入室外排污井,仅高于排污井出水口约30公分,在排污井水位超过排污管时,必然发生倒灌。该排污井及排污管均为被告宋国辉修建,被告宋国辉至庭审结束前没有提供负一层排污设施设计方面的证据,该院认为其在设计负一层的排污管时未充分考虑室外排污井内水位若超过排污管道的防倒灌措施,直接将排污管接入井内,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因本案中造成排污井内水位大幅度升高与地势下沉,密封的排污井出现缝隙,出现暴雨天气等其他原因有关联,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宋国辉的责任。二原告作为床垫经营者,租用负一层地下室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又将财物直接堆放于地面,未采取任何防水防潮措施,对损失也应付次要责任。被告邬芙蓉作为转租人,在承租房屋时已经被告宋国辉许可,在履行转租合同时并无过错,也无二原告诉称的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6.00元,由原告周玉平、骆尔聘负担4601.00元,被告宋国辉负担1035.00元。宋国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玉平和骆尔聘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周玉平和骆尔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室内排污管必然发生倒灌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对发生倒灌的根本原因没有查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租赁期内履行了租赁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错误。三、一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邬芙蓉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玉平、骆尔聘只承担40%的责任明显错误。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周玉平与骆尔聘答辩称:一审判决要求我方承担40%的责任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宋国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邬芙蓉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邬芙蓉按照自己与上诉人宋国辉的约定,将本案争议的租赁物转租给被上诉人骆尔聘及周玉平,其转租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骆尔聘、周玉平与上诉人宋国辉因转租关系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宋国辉作为转租房屋的房主和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合理使用房屋时财物不受损害的义务。现本案经审理已查明,被上诉人骆尔聘和周玉平在使用租赁房屋的过程中,因为租赁房屋内的卫生间排便器发生污水倒灌的情况,而致使其货物遭受损失。在正常的情况下,租赁房屋内的卫生间排便器不应当产生污水倒灌的情形,现上述情况的发生,在排除了被上诉人周玉平和骆尔聘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后,只能表明租赁物具有瑕疵。而上诉人宋国辉作为房屋出租人有义务保障承租人能正常、合理的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并保证承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不因租赁物原因遭受损失。现上诉人宋国辉将有瑕疵的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对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在考虑了当时出现了暴雨天气等特殊的气象情况下,并根据被上诉人周玉平和骆尔聘在使用过程中的未尽到的注意义务,判令上诉人宋国辉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宋国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邬芙蓉按照自己与上诉人宋国辉的约定,将房屋转租他人并无过错,上诉人宋国辉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国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宋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何 大 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