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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征珍与朱永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叶某。被告:朱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某月某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朱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回家,并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不照顾家庭子女,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朱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某、被告朱某相识相恋后于2007年某月某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朱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时有争吵。2010年2月起,被告朱某外出,至今很少回家。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及诸暨市店口镇朱家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叶某、被告朱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夫妻感情由此受到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被告朱某于2010年2月离家,但中间亦有回家探望。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完全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孙 兵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