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高雀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公司、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二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陕西某公司和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和姬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3日,二人共同在陕西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陕KX**挂陕KKX**号重型半挂车一辆。2008年4月10日,陕西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197000元,挂车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并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陕西某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08年12月19日8时30分,姬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包茂高速公路下行线388KM+200M处时,因肇事路段系长距离下坡,制动系统失灵,冲出路面,与护栏、挡墙相撞,至姬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陕西某公司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了肇事车辆。陕西某公司的车辆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58245元(已减残值1200元),陕西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陕西某公司持理赔资料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没有发出拒赔通知书。故陕西某公司、高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为查明事故发生的交通住宿费共计21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陕西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陕西某公司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陕西某公司、高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准驾的车型与驾驶的车辆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发生此次事故已经超过两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人法定免责情形,不应予以理赔;陕西某公司、高某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对相关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予以理赔。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直至现在未向陕西某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该赔偿事宜某保险公司一直在处理过程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所持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商业险范围内,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中约定:有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的车型不符的情形时,该保险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保险人免赔,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陕西某公司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陕西某公司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陕西某公司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所持其免除商业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陕西某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经审查,该车上人员姬某已死亡,应予以赔偿该5万元,但因陕西某公司未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应扣除不计免赔率15%,故陕西某公司、高某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为5万元×85%即为42500元。陕西某公司、高某请求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158245元(已减残值1200元),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陕西某公司、高某的证据,亦没有申请复核和鉴定,该数额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陕西某公司、高某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陕西某公司、高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付陕西某公司、高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425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58245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205745元。2、驳回陕西某公司、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00元,由陕西某公司、高某负担120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保险车辆于2008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份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驾驶员姬某肇事时驾驶的车型与其驾驶证准驾的车型不符,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免责条款,陕西某公司作为上诉人的长期客户,应该知道相关内容。车主姬某亦在投保单中签字盖章。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与明确告知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陕西某公司、高某答辩认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进行了报案索赔,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发出过拒赔通知,证明双方仍在洽商当中。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姬某肇事时持C1证,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持A2证,姬某肇事时实际驾驶的车型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及司机姬某因肇事而死亡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陕西某公司、高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姬某实际驾驶的车型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因本案上诉人一直没有发出拒赔通知书,就该赔偿事宜双方一直在处理过程中,故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陕西某公司、高某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所持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晓炯审 判 员 孙小宁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