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根菊与周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根菊,周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根菊。委托代理人:徐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辉。上诉人朱根菊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根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朱根菊退休后由周辉聘请担任宁波骏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的厂长,负责公司日常生产及经营管理。双方曾口头约定朱根菊年薪为10万元(平均每月8333元),每月发放工资4000元,半年结算一次。朱根菊于2011年2月份开始上班,后因周辉多次无故拖欠朱根菊劳务费,双方发生争执。朱根菊于2011年9月15日被辞退,而周辉仅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给付朱根菊的劳务费。后双方的劳务费争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古林派出所调解无果,朱根菊还曾向法院起诉骏马公司,但法院判决认定朱根菊与骏马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朱根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辉立即支付其劳务费31623元(计算方式:年薪10万元,即每月8333元,扣除周辉已经支付的每月4000元,每月尚欠4333元,朱根菊共工作7个月零9天,尚欠31623元)。周辉在原审中答辩称:朱根菊是周辉负责的宁波市鄞州鼎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聘用的职工,主管公司的生产质量。朱根菊去年自动离职,公司已经与其结清工资款。因此,朱根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且朱根菊起诉周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朱根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朱根菊提起的本次诉讼的周辉作为主体是否适格?2.朱根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1,朱根菊起诉称,周辉聘请其担任厂长,负责骏马公司的日常生产及经营管理。周辉答辩称,朱根菊是其实际负责的鼎豪公司聘用的职工,主管公司的生产质量。双方的陈述内容均一致表明了接受朱根菊提供劳务的主体是与周辉有关的一家企业单位,而非周辉本人。双方现在争议的只是朱根菊究竟是为骏马公司提供了劳务,还是为鼎豪公司提供了劳务。鉴于上述两家公司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朱根菊所诉的周辉主体显然不当。由于朱根菊所诉周辉作为被告主体有误,原审法院对涉及实体处理的争议焦点2不予继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朱根菊与周辉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朱根菊要求周辉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根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0元,由朱根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朱根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鼎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事实上上诉人自始至终不清楚有鼎豪公司这家公司,上诉人也从未在鼎豪公司工作过。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所谓的鼎豪公司是周辉的弟媳张芳开办的公司,并且鼎豪公司的地址也不是上诉人工作的地方。此外,(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368号一案中,该案的对方当事人骏马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务关系,由此可见,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162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诉讼主体应当适格。本案上诉人朱根菊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作为人力资源进行就业,根据其诉讼请求,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之债,即退休人员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上诉人诉请成立的前提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但现根据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以及原审中的陈述内容来看,上诉人并非为本案被上诉人周辉个人提供劳务。因此,上诉人朱根菊以本案被上诉人周辉作为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显然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朱根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