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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昌杰、唐勇(均已判决)在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万方街看到“动感网络”网吧外停放有摩托车,遂共同盗窃。被告人周某某、唐勇、陈昌杰先后用钥匙透开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川AYA5**的摩托车车锁,并将车盗走。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将所盗摩托车销赃,所获赃款1000元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4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10组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2006年12月18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