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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武花培与巫绪虎、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武花培,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绪虎,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B座东楼19、20楼。负责人:黎克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公司职员。原告武花培与被告巫绪虎、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威扬货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花培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红,被告巫绪虎、被告威扬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花培诉称:2012年10月11日,巫绪虎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肥东县X023线由东向西途径高亮街西侧界牌路段处,与正在路边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证实巫绪虎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事发后竟茫然不知,巫绪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061.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巫绪虎辩称:我一点都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威扬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巫绪虎的答辩意见。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不能确定,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无论本案如何判决,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5时许,巫绪虎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沿肥东县X023线途经高亮街西侧界牌路段处,与武花培发生相碰,造成武花培受伤。武花培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0665.17元。2012年10月19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武花培的伤情如何形成鉴定为:武花培因外伤致右手第四指末节指骨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机械性损伤特征(如道路交通损伤),系受到运动中物体(如道路交通工具)碰撞所形成。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威扬货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照片、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巫绪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武花培受伤,由于巫绪虎驾驶的是重型货车,其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故巫绪虎应承担全部责任。武花培因本起事故受伤,已支付医疗费100665.1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1665.17元,应由巫绪虎和车主威扬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91665.17元,由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武花培10000元;二、巫绪虎和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武花培91665.17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巫绪虎和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9166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巫绪虎和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