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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姜印哲与被执行人金仁淑、金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印哲,金仁淑,金顺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姜印哲,男,朝鲜族,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金仁淑,女,朝鲜族,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金顺福,女,朝鲜族,现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姜印哲与被执行人金仁淑、金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珲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00000元,案件受理费4010,其他诉讼费100元,申请执行费5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仁淑现只有正在经营养老院的一处房产,被执行人在本院系多起系列案件的被告,案件正在审理当中,被执行人的房产暂无法处置,等待其他案件的诉讼结果。被执行人金顺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虹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