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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迁安市扣庄乡西晒甲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瑞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扣庄乡西晒甲山村村民委员会,杨瑞芳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7号原告迁安市扣庄乡西晒甲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盛,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保才,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男,1948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村支部书记。被告杨瑞芳,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迁安市扣庄乡西晒甲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瑞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扣庄乡西晒甲山村法定代表人曹盛及委托代理人刘保才、张文,被告杨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9日,原告村两委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将97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进行农业开发,合同签订后,被告弄虚造假堆了几个大棚,但并未栽植任何农作物,从2007年至今,土地一直处于荒芜状态;被告至今尚欠承包费9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被告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恢复地貌,支付承包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经原告村两委公开协商确定,至今已履行近7年,是合法有效的;我在承包地上种植了芦笋,土地没有处于荒芜状态;对于所欠承包费是因为我在承包过程中出资垫付了维修水电设施费用,经时任原告负责人同意抵扣承包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原告迁安市扣庄乡西晒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的情况下与被告杨瑞芳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迁安市扣庄乡西晒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村西与上阶地村相连公路南侧97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杨瑞芳进行农业综合开发,该合同约定,承包年限40年(2005年3月9日至2045年3月8日),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即每年承包费19400元,上打租,乙方在承包土地上从事农林果蔬栽培、加工、动物养殖、建造园艺设施和养殖设施,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该合同未经扣庄乡政府批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瑞芳对所承包土地进行了开发,在地块西部修建大棚,承包期间分别种植了苜蓿、芦笋、红薯、玉米,并交纳承包费至2011年。另查,2012年被告杨瑞芳交纳了10000元的承包费,尚欠承包费9400元。在被告承包期间由于种植需要自己垫资维修水电设施,共花费7535元,被告认为应用自己垫资维修水电设施所花费的费用抵交所欠承包费,原告迁安市扣庄乡西晒甲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2012年6月18日原告迁安市扣庄乡西晒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以土地荒芜、未交承包费、承包年限超30年为由决议收回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原告迁安市扣庄乡西晒甲山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杨瑞芳恢复地貌、交纳所欠承包费9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人证言、维修费用票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民代表名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9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数年,且被告对该承包土地进行了人力物力投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对土地承包须经民主议定程序作了相关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程序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承包土地上从事农林果蔬栽培、加工、动物养殖、建造园艺设施……”说明双方的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承包,并不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家庭承包对耕地承包年限的规定;综上,原告提出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用维修水电设施垫资抵顶所欠等额承包费因其所提供票据无村委会公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迁安市扣庄乡西晒甲山村村民委员会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3月9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杨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承包费94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杨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东 兴人民陪审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田   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