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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常成与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成,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常成。委托代理人唐学明(特别授权),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孙家书,董事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东濠沟南段***号。法定代表人游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一般代理),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静玲(一般代理),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成诉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大邑农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大邑农行诉被告常成、天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常成的委托代理人唐学明、第三人大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朗公司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成诉称,200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天朗公司开发的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西岭雪山温泉住宅小区”7组5单元1楼1号房屋,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首付款84,000.00元。2003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大邑农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通过贷款方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后被告天朗公司抽逃资金,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2003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天朗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首付款84,000.00元,承担首付款5%的违约金4,200.00元,赔偿损失8,514.00元;解除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由被告归还第三人贷款本息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书尚在监狱服刑,在庭前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不委托代理人,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同意解除与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大邑农行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亦同意返还购房首付款和按揭款。第三人大邑农行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的关系,与第三人的权利没有冲突。原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是被告退还其购房首付款,对此第三人无意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是否被解除,请求法院处理。第三人就借款纠纷另行起诉了原被告,该款由谁归还,在本案中不做主张。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6日,原告常成与被告天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天朗公司开发的位于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的西岭雪山温泉住宅小区一期7-5-1-B3型房屋(第七组团B3型五单元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3.21平方米,房价278,000.00元;首付84,000.00元,余款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天朗公司应在2004年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购房首付款84,000.00元,并支出税费、合同公证费、交易手续费、登记费、工本费、保险费共计7013.58元。2003年12月5日,原告常成与被告天朗公司第三人大邑农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贷款166,8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购房款的余款,原告以所购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大邑农行按约将上述金额的贷款划入天朗公司账户内。原告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权人为大邑农行的抵押登记。后天朗公司的法定表人孙家书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所涉房地产修建工程停工,房屋至今不能交付使用。由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大邑农行于2012年12月10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常成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由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损失变更为7013.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首付款的《收款依据》、交纳税费等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本院向天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书所作的《调查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成与被告天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商品房建设工程停工,天朗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常成交付房屋,常成的购房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天朗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天朗公司应将实际收受的购房首付款返还给原告。因天朗公司不能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实际支出购房首付款84,000.00元5%的违约金4,200.00元,并赔偿原告支出的税费等7,013.58元。对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大邑农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由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作为借款合同权利人的第三人大邑农行并没有就借款合同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就其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另行提起了诉讼,本院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成与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买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的西岭雪山温泉住宅小区一期7-5-1-B3型(第七组团B3型五单元一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常成购房首付款84,000.00元,支付违约金4,200.00元,赔偿损失701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睿劼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