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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志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庆市宜秀区。2008年5月29日因敲诈勒索、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未执行);2009年10月15日因赌博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决定罚款500元;2010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6日因敲诈勒索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被害人庞某某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某小区的租住房,乘庞某某不备,将房间抽屉内的100元现金盗走。2、2012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被害人庞某某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某小区的租住房,乘庞某某离开房间之际,将房间抽屉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3、201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庞某某的租住房,乘庞某某出门之际,将房间桌子上的42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行为被庞某某发现后,退还庞某某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又帮其退还人民币2000元给庞某某的母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受到一次刑事处罚及三次行政处罚,现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还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程 卓人民陪审员 孟利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