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伟与绵阳市泉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绵阳市泉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王伟,男,汉族。被告绵阳市泉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孝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林,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伟诉被告绵阳市泉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丰印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和被告泉丰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军、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1、原告于1995年9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12年9月被告将原告调往亚科公司,不出具调令,而且工资亚科公司比原公司有所降低;2、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在绵阳泉丰公司,而泉丰公司胶印车间停产,原告负责岗位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原告的加班费,应支付未支付。本案中是因被告多处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迫原告无法继续上班才申请辞职,全是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因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才迫使原告辞职,原告的仲裁请求理应得到支持;4、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在2007年前从未给原告购买过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54756元,支付没有离职前的工资3360元。被告泉丰印务公司辩称:1、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的工资是实行的计件制,本身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原告对其加班事实应出示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于1996年1月27日到绵阳泉丰彩印厂上班,1998年离开该厂。2000年9月,被告泉丰印务公司设立后,原告王伟到该公司工作。2010年7月16日原告王伟与被告泉丰印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2012年9月被告泉丰印务公司选派原告到四川亚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培训。同月20日,原告王伟向被告泉丰印务公司提出辞职。��月28日,被告泉丰印务公司同意原告王伟离职。2012年10月,原告王伟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6日作出了仲裁裁决,部分支持原告的申请。现原告王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王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79.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泉丰印务公司文件、工资统计表、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于2000年10月16日到被告泉丰印务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9月因不满被告泉丰印务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便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经被告泉丰印务公司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原告王伟认为被告泉丰印务公司擅自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报酬,请求被告泉丰印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对其这一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至于2012年9月,原告上班20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此期间的工资,被告应予以支付。但对于加班工资,原告出具的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且已注销绵阳泉丰彩印厂的协议(1996年1月27日签订),及被告泉丰印务公司的文件,均不能证明原告有加班工作这一事实,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市泉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2012年9月的工资4211.04元(4579.51元/月÷21.75天/月×20天);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绵阳市泉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佳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