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陆川县滩面乡某某村16队屋背岭拜山祭祖,使用打火机燃放炮竹“轰天雷”时,引燃坟山附近的杂草引起火灾,致使屋背岭林区林木被烧毁。经陆川县林业局鉴定,过火的林地面积2.4公项,被烧死林木4157株,价值25605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陆川县滩面乡某某村16队屋背岭拜山祭祖,使用打火机燃放炮竹“轰天雷”时,引燃坟山附近的杂草引起火灾,致使屋背岭林区林木被烧毁。经陆川县林业局鉴定,过火的林地面积2.4公项,被烧死林木4157株,价值256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某、沈某龙、唐某某的证言,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查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4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余下损失不再要求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因过失而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积极救火,且赔偿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祖宁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敏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