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男,汉族。2012年1月10日因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索某到华池县城壕乡街道“兴城”综合门市与店老板张某聊天,索某趁张某在后院整理库房之机,盗窃抽屉里的现金1300元,后逃出商店,张某在给顾客找钱时发现抽屉里的现金不合适,便将索某带至城壕派出所,索到派出所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盗现金已全部返还失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索某到华池县城壕乡街道“兴城”综合门市与店老板张某聊天,张某之子叫其到后院整理库房,索某乘机到商店钱柜处,拉开门市部货架下面的木抽屉,盗窃抽屉里的现金1300元,随后,有人来到商店买货,索某便叫张某出来卖货,索某借此机会逃出商店,张某在给顾客找钱时发现抽屉里的现金不合适,找索某询问,索予以否认,张某便将索某带至城壕派出所,到派出所后,索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盗现金1300元当场上缴现已返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状况;3.被害人张某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现金1300元已被查扣并发还失主;5.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曾因盗窃他人现金1100,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6.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出生日期、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退还其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次又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保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雅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