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唐某某、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右平,唐荣华,杨智华,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王右平。委托代理人何毅,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荣华。被告杨智华。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二段***号*栋*层。法定代表人郑勇。委托代理人李伟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法定代表人车国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右平诉被告唐荣华、杨智华、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毅、被告唐荣华、被告杨智华、被告伟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君、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右平诉称,2012年8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智华驾驶川AD13**号货车行驶至双流大件路长城路口红灯时进入路口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的绿灯进入路口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八级和一个十级。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伟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唐荣华,该车在被告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荣华、杨智华、伟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034.5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医疗费主张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9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且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唐荣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一致。杨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急救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一致。被告伟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伟腾公司和被告唐荣华系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智华驾驶川AD13**号货车行驶至双流大件路长城路口红灯时进入路口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的绿灯进入路口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42865.56元,门诊费882.1元。住院期间,原告在双流恒康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7200元。2012年12月2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八级和一个十级。2013年1月14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400元。肇事车辆川AD13**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伟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唐荣华,被告杨智华系被告唐荣华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川AD1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双流利士发厨卫产品经营部工作。原告的父亲王长富(1947年5月11日出生)与母亲(1949年11月26日出生)王桂珍系城镇居民,两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王右平、王佑军、王佑奇、王佑全。原告与钱途系夫妻关系,钱途与前妻刘凤鸣育有子女一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智华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42865.56元和门诊费592.6元,共计143458.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户口薄、结婚证、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双流恒康医院门诊收费凭据、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220074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运营服务合同、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场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夹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双流利士发厨卫产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智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川AD13**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智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D1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杨智华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杨智华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唐荣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伟腾公司对被告唐荣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医疗费150947.66元(142865.56元+882.1元+7200元),因原告提供了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7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确实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0400元,因原告提供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本院认定为1140元(57天×20元/天);4、营养费171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43192元(17899元/年×20年×40%),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系数为36%,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28872.8元(17899元/年×20年×36%)。被抚养人生活费54784元,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王长富和母亲王桂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为原告父亲王长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06.61元,原告母亲王桂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71.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女儿钱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54.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6、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误工费268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因此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法确认为20446.28元(31489元÷365天×23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确定该事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0元;9、鉴定费3380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护理费2844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报酬确认为3420元(57元/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343439.41元(142865.56元+882.1元+10400元+1140元+128872.8元+8406.61元+10871.89元+3254.17元+500元+20446.28元+9000元+3380元+342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应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经本庭调解,原、被告均认可按照15%的比例(21562.15元)扣除自费药,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725.51元(142865.56元+882.1元-21562.15+10400元+11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123725.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771.75(128872.8元+8406.61元+10871.89元+3254.17元+500元+20446.28元+9000元+34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74771.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338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杨智华承担。综上,被告杨智华应赔偿24942.15元(21562.15元+3380元)。被告杨智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3458.16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右平赔偿款175039.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杨智华垫付款143458.16元。三、被告唐荣华、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右平赔偿款24942.15元。四、驳回原告王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唐荣华、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唐荣华、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陕浩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