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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商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河商初字第4019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李某某,殷某,刘甲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4019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代表人陈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职工。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殷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刘甲某,女,成年,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殷某、刘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殷某、刘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在我行借款30万元,于2010年12月20日到期,利率1.01775%,并由被告殷某、刘甲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发现借款存在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殷某、刘甲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殷某、刘甲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由被告殷某、刘甲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殷某、刘甲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殷某、刘甲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由被告殷某、刘甲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殷某、刘甲某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殷某、刘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殷某、刘甲某对以上款项的偿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某某、殷某、刘甲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秀廷审判员  许云鹏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