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孟欢六、杨泉明与金华光、孟传水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欢六,杨泉明,金华光,孟传水,金保德,杨伟明,杨泉均,杨泉高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孟欢六。原告杨泉明。被告金华光。被告孟传水。被告金保德。被告杨伟明。被告杨泉均。被告杨泉高。原告孟欢六、杨泉明与被告金华光、孟传水、金保德、杨伟明、杨泉均、杨泉高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欢六、杨泉明起诉称:原告等22户村民的自留山林使用权因同村村民孟苗云等开采石矿而遭到侵害。为维权自身权利,原告等人不断上访、诉讼,最后以山林使用权30年160万转让给孟苗云。获得转让款后,经协商达成分配方案,其中第一条第六项约定,提取119600元作为原、被告及其他六人因上访、诉讼过程中所花时间、精力的经济补贴。后因原、被告对分配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现起诉要求平均分配共有款,即每人分得人民币14950元。被告金华光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争议款应分给原告,但分配方案应经八个人一致同意才可。本被告意见是按出工出力多少来分配。被告孟传水答辩称:同意分割该款,分配方案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金保德答辩称:同意分割该款,分配方案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伟明答辩称:同意分割该款,分配方案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泉均答辩称:同意分割该款,要求平均分配。被告杨泉高答辩称:同意分割该款,要求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等22户村民的自留山林使用权因同村村民孟苗云等开采石矿产生纠纷。原、被告等八人作为代表为此不断上访、诉讼。当时上访、诉讼的费用按有山林权属的农户每个人口出资150元集资。2011年11月14日,22户农户与孟苗云等三人达成林地有偿使用转让合同,以山林使用权30年160万转让给孟苗云,款项汇入转让人指定的账户。当日,22户农户经协商达成分配方案,其中第一条第六项约定,提取119600元作为原、被告因上访、诉讼过程中所花时间、精力的经济补贴;第二条约定金华光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账号,作为汇入林地有偿使用转让款的指定账户。之后孟苗云等受让人按期将160万元款汇入22户农户指定的被告金华光的账户内。转让款到账后,其他款项按约定完成支付;但提取的119600元补贴款,因原、被告中有的要求按误工时间计算补贴,有的要求平均分配,不能达成一致的分配方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22户按人口出资的款项在上访诉讼结束后,经结算略有节余。119600元补贴款项中,孟传水已领取20000元、金保德领取19000元、杨伟明领取16000元、杨泉高领取40000元,剩余部分在被告金华光处。上述事实由22户代表与孟苗云等签订的自留山使用权转让合同、林地使用权转让款分配方案、(2012)浙绍民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分割该共同财产。两原告及被告杨泉高、杨泉均四人主张等额均分,其理由是在维护22户林地使用权人权利过程中,原、被告出工出力基本相当。被告金华光则要求扣除其支付的餐费后,按出工出力的多少来分配。被告孟传水认为,其作为诉讼代表人承担了较大的法律风险和政治风险,应相应多分。被告金保德、杨伟明基本同意孟传水的意见。被告金华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求本院出示(2012)绍诸民初字第734号案件中其提供的票据、并提供举报材料两份,邮政快件收寄单三张予以证明。被告孟传水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自书的分配方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及涉及山林使用权处理的材料三份。原告质证称,被告金华光主张的费用,已在农户每人出资的150元中作出了处理,不能重复报销。被告孟传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诉讼代表人,这只是分工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22户村民在将119600元款提取,作为原、被告的补贴款时,未明确共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致纠纷产生。虽被告金华光、孟传水提供了部分证据,以证明出工出力存在差别,应按出力多少分配补贴;也可能存在某一位成员受的委屈比其他人多的情况。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自已的主张,且在22户村民提取补贴前的费用,已在各户按每人150元出资的款项中支出。故在约定不明,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中的共有人享有较多份额的情况下,只能视为等额享有,按等额分割。本院认为:22户山林使用权农户自愿提取119600元款项给原、被告等八人作为经济补偿,且该款也汇入被告金华光的银行账户中,事实清楚,原、被告并无异议。现原、被告对该共有款予以分割均表同意,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共有款项享有的份额约定不明,且无证据证明其中一人或几人享有较多的份额,本院确定按等额享有进行分割,即每人享有14950元。因该款项有部分共有人已领取,其领取的数额已超出应享有的份额,超出部分应退出给未取得份额的共有人。现仍在被告金华光处的部分,在扣除金华光应享有的份额后,也应退出给未取得份额的共有人。杨泉均虽系本案的被告,但作为按份共有权人未取得其应有的份额,为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光应退还共有款人民币9650元,被告孟传水应退还共有款人民币5050元,被告金保德应退还共有款人民币4050元,被告杨伟明应退还共有款人民币1050元,被告杨泉高应退还共有款人民币25050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款缴至本院过往款账户);二、上述五被告退出的款项共计44850元,由原告孟欢六、杨泉明,被告杨泉均各享有14950元。本案受理费2692元,依法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孟欢六、杨泉明,被告金华光、孟传水、金保德、杨伟明、杨泉均、杨泉高承担各负担16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方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