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振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河城内富达购物中心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9843378-7。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永江。委托代理人许培喜。被告陈振东。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景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永江和被告陈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振东于2008年5月15日由其下属的段甲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7000元,利率12.915‰,于2010年5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于2010年6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282.41元,剩余贷款本息拒不偿还,被告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6日已拖欠利息19958.62元。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000元和利息19958.62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暂无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下属的段甲岭信用社与被告陈振东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案外人董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振东从段甲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7000元,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贷款利率12.91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4575计收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陈振东已返还本金8000元,自2010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陈振东于2013年10月16日前返还原告本金29000元并付清利息;原告要求以判决形式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振东从原告下属的段甲岭信用社借款,理应及时返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东于2013年10月16日前返还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陈振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