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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申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市建公司与顺泽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顺泽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工大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申字第00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后宰门**号。法定代表人:梁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种艺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陕西顺泽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红旗村东家堡甲子*号。法定代表人:庞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雪柬,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工大项目部。负责人陈会军,系该项目部经理。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顺泽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工大项目部(以下简称西工大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市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顺泽公司在供货时,多供了横担,少供了盖板。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只对桥架的单价作出了约定,并未对增加的横担的单价及包含在桥架中的盖板的单价作出约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货物总价401680元符合合同价”这一关键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顺泽公司“401680元”的由来是:合同约定的桥架总价481999元加上增加的横担总价33564元,然后减去未供的盖板总价113883元得来的。但是除了合同约定的桥架总价为481999元其认可外,对于横担的33564元、盖板的113883元其均不认可。顺泽公司在原审申请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横担价格是30559元,而非33564元,且盖板的价值鉴定结论中根本没有涉及;二、由于双方对盖板的价格没有约定,且后来又没有达成一致,在原审过程中,其曾提出对盖板的价格进行鉴定,但是,原审没有接受该要求,明显剥夺了其要求举证及对案件事实作进一步求证的权利;三、顺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盖板,其为了不延误工期,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另一家供货商订购了同样数量的盖板,其价值达到20余万元,与原审原告认定的113883元差距很大,故对盖板的价格按照113883元认定,极其不公。市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顺泽公司计算的总货款是按桥架、盖板、横担三部分构成,桥架、盖板、横担的单价未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顺泽公司已供应货物总价款为467600元,但因该批货物的鉴定基准日是2012年4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已供货物发生在2011年5月26日之前,结合顺泽公司起诉时总货款401680元低于评估价诉请的事实,原判决关于“顺泽公司起诉时主张的货物总价401680元符合合同价,市建公司按此支付剩余货款较为合理”的认定,并无不妥。市建公司虽曾提出对盖板的价格进行鉴定,但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titleend二十七的规定,故原审未予重新鉴定并无错误。综上,市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纪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