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陶良华与赵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韩芳,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2年农历春节前后合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还款时间。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2、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多次承认欠原告3万元并同意偿还。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人民币叁仟(或为“万”)元整,并约定“下星期四拿钱”等内容。原告陶某某曾打电话向被告赵某某催要该款,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而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录音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凭证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金额,虽然欠条中载明的金额系“叁仟元”或系“叁万元”难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被告系该欠条的书写人,在出现不同理解时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被告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同时,原告提交了电话录音佐证,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3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