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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沈某甲在其位于海宁市长安镇肖王村新居点沈某乙家四楼的租房内,先后三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何某、韦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何某、韦某、沈某乙的证言,提取尿液过程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立功证明书、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