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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地址:榆林市西沙沙河村。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西鸳鸯湖东。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平安巷**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强公司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危险货物运输车陕K930**购买了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900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2012年11月4日(在保险期内),原告所有的危险货物运输车陕K930**在拉柴油时车辆底部与地面堆积的石头相撞,造成柴油外漏10.56吨。柴油每吨购买单价为8435元,原告共损失89073.6元。在出现货物损失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货物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8073.6元(已扣除免赔额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危险货物运输车陕K930**购买了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货物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第二组,靖边县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的承运车辆陕K930**在2012年11月4日运柴油过程中车辆底部与地面堆积物相撞,造成10.56吨柴油泄漏,事故发生后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靖边县荣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取了现场图片,且该损失已经向托运人进行了赔偿。第三组,延长石油销售订单、靖边营销站油品结算单、靖边采供站成品油提货单、柳林加油站提油单。证明2012年11月4日,陕K930**共装油15.7吨,每吨提货单价为8435元,销售金额为132429.5元。该油泄漏后余5.14吨,泄漏10.56吨,造成损失共计89073.6元。第四组,富强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陕K930**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魏某驾驶证、体检回执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原告的驾驶人员魏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富强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货物损失险是事实,事故责任限额为9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的原因,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否则不予理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再理赔的范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调取了由该公司作出的现场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现场图片27张。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仅仅是荣盛公司单方所作的一份情况说明,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该损失单价应该以8305元计算。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现场勘验记录所确认的“油罐车底破碎漏油,货物有损,本车损失,剩余货物过磅单(5.14吨),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以及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无异议。对勘验记录中记载的“本车车上财产损失零元”有异议,该记录与实际不符,因为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导致勘察人员现场没有进行定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损失数额。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作出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反映出的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反映出的柴油泄漏损失数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拍取的现场图片中过磅单等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930**危险货物运输车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900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4日,原告的驾驶员魏某驾驶陕K930**汽车为靖边县荣盛贸易有限公司从靖边炼油厂往定边县运输0#柴油,行至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时车辆底部与地面堆积的石头相撞,导致车辆底部的油罐抽油泵破裂,造成柴油外漏。陕K930**汽车装柴油15.7吨,外泄10.56吨,提取柴油时每吨购买单价为8435元,原告共损失8907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人员向被告人保公司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查勘了事故现场,拍摄了现场图片。另查明,原告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原告的驾驶员具备相应的驾驶、操作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9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费用88073.6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柴油价格的认定,依据实际情况,应以提油价格,即8435元/吨计算。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损失无法确定,被告不予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已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进行现场勘验,靖边县支公司已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记录,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根据勘验记录和照片能够认定事故事实。之后,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对损失柴油未定损,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费用88073.6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赵树仁审判员  刘治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