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万珍与杨建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珍,杨建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赵万珍,女,生于1958年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川,男,生于1986年9月7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万珍与被告杨建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万珍于2013年3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碧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周明、被告杨建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珍诉称:2012年9月18日10时40分,杨建川驾驶王成英所有的川AK49**小型汽车在岳池县九龙镇阶梯书屋门前路段左转弯往环城东路方向行驶时,碰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赵万珍。致使原告赵万珍右足第1、2趾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认定被告杨建川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单位。起诉要求被告杨建川赔偿原告赵万珍医疗费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4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27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74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川辩称:原告没有诚信度,也不配合到保险公司理赔,才有这次诉讼。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到评残的时间太短,伤残报告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杨建川垫支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1104元,请求一并解决。另外支付了原告1800元,要求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保险合同。医疗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杨建川借用王成英的川AK49**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从岳池县人民医院方向经建设路往岳池县县政府方向行驶。当日10时40分许,该车行至阶梯书屋门前路段转弯往环城东路方向行驶时,碰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赵万珍,造成赵万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建川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赵万珍无违法行为。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建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万珍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赵万珍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五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足压伤。1.右足第一、二趾近节骨折;2.右足第二、三趾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经治疗,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出院时状况:患者入院经手术、输液治疗,现病情稳定,缝合口愈合好,缝线已拆,克氏针未取,余未见异常。出院建议:1、逢合口换药五日一次(外露克氏针)。术后六周复查X片,据情况取克氏针,行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十一医院的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0122.64元(被告王建川支付)、另王建川支付原告在岳池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839元、支付原告残疾用具费(拐杖)140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800元,被告王建川共垫支12901.64元。2012年12月21日前原告自己支付的门诊费为4999元。2012年12月21日前原告的住院、门诊费共计15960.64元。2012年12月21日之后原告自已花费的门诊费为986元。2012年12月21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赵万珍右足一、二趾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评估为5000元;护理时限评估为92天,每天需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营养费评定为2500元。同时查明:川AK49**号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24时止。原告赵万珍系城镇居民。本案当事人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5%作为非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即15960.64元剔除15%,即2394元,作为非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为13566.5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明书、户口本、保险单、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川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万珍身体损害,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其中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续医费的鉴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时间及营养费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2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57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支持2000元。原告医疗费为2012年12月21日前发生的所有医疗费15960.64元,2012年12月21日后原告花费的门诊费986元,应包含在了鉴定的续医费5000元里面,不再重复计算;原告该次交通事故损失各项费用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为医疗费15960.64元,2、续医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4、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5、误工费依法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之日为6650(95天×每天70元);5、护理费6440(92天×每天70元);6、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20年×10%);7、残疾用具费14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1027元。以上共计73525.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万珍71131.64元;二、被告杨建川赔偿原告赵万珍2394元。本案受理费1652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152元,由被告杨建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建川直接支付原告5152元。王建川垫支的12901.64元与应承担的费用抵扣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款71131.64元,由原告赵万珍领取65776元,由被告王建川领取535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碧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