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孟春香与安然、孙丽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春香,安然,孙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孟春香。委托代理人:郭海林、郭歌。被告:安然。委托代理人:安蓉泉。被告:孙丽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孟春香诉被告安然、孙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林,被告安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蓉泉,被告孙丽云,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春香诉称:2010年2月6日,安然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一公司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孟春香相撞,导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安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春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春香因事故受伤后,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6日在浙江省妇保医院做了人流手术。2010年3月2日,孟春香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养20天。期间,安然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浙A×××××号车辆系孙丽云所有,该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然、孙丽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134.45元,其中误工费9662.95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500元、整容费2080.5元、个人衣物损失2691元;2、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孟春香明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合计40134.45元,由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然、孙丽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然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孟春香主张的各项请求有异议。被告孙丽云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孟春香主张的各项请求有异议。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应留取相应的份额给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商业险因约定仲裁,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孟春香主张的各项请求中,误工时间认可45天,按照每天97.89元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4天,每天25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审判惯例,因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97.89元计算。整容费不予认可。个人衣物损失缺乏相应证据及定损,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孟春香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0年2月6日,姚海坤、孟春香与安然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公交一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海坤、孟春香承担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孟春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头右髋皮肤撕脱伤、颜面部皮肤挫裂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浙江省妇保院、杭州整形医院治疗的情况。3、病假证明,证明孟春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养的期限。4、医疗发票及收据,证明孟春香因该交通事故导致毁容,遵医嘱到杭州整形医院进行消疤治疗支付医疗费2080.8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安然驾驶的浙A×××××号车辆,车主为孙丽云,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原告孟春香提供的证据,被告安然、孙丽云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可孟春香出院后休息20天。证据4,整容费属于医保外费用,不予赔偿。证据5不是事故发生期间的保单。被告安然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报表及护理费收据,证明其已垫付孟春香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2919.63元,其中包括2010年2月7日至2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880元。上述被告安然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无异议。被告孙丽云、人保西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孟春香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孟春香因治疗事故造成的疤痕所支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证据5,并非肇事车辆在事故期间的保险单,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被告安然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安然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一公司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孟春香、姚海坤相撞,导致其两人受伤。2010年2月2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安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春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春香因事故受伤后,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0年2月26日在浙江省妇保医院施行人流手术。2010年3月2日,孟春香出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其休养20天。治疗期间,安然垫付孟春香的医疗费12039.63元以及护理费880元。此后,孟春香因治疗疤痕支付治疗费2080.50元。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系孙丽云所有,该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约定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孟春香系杭州展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安然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另有伤者,故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伤者的各自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予以分配。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予以赔偿之意见,与交强险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孟春香因事故所受损害为:1、医疗费14120.13元,按照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7905元,按照原告孟春香因事故误工45天,以及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119元计算。3、营养费500元,按照原告孟春香因事故所受伤情酌情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原告孟春香住院治疗25天及其主张每天40元计算。5、护理费1957元,按照原告孟春香住院11天护理以及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再加上被告安然垫付部分护理费880元。6、个人衣物损失1500元,原告孟春香所主张的衣物等损失,因被告安然确认系事故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故本院按照相应的市场价格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孟春香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1-6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982.13元。因本案事故另有伤者姚海坤,本院按照事故中造成其两人各自的损害,酌情确定相应的交强险份额,即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就本案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9982.13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孟春香主张按照30%、70%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安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安然应赔偿6987.49元。综上所述,原告孟春香就本案交通事故可获赔偿26987.49元,扣除被告安然已经垫付的12919.63元,尚余14067.86元,尚在本案可分配的交强险份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孟春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个人衣物损失等合计11067.8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孟春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孟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孟春香负担103元,由安然负担148元。安然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