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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沈义中与陈新辉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义中,陈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403号原告沈义中,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福建诏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辉,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沈义中与被告陈新辉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义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陈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义中诉称,被告向原告买车,因被告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赊欠购车款159000元,并且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3日、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不守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新辉辩称,原告交付的车不符合我们的口头约定,当时我们约定购买中国重汽“豪运”自卸车,配置是车长8.2米,车高1.8米,后桥速比是5.73,但原告交付的车后桥速比是4.8.造成我做不了事,因为工程车速比快是做不了事的。为此与原告交涉,原告公司来人换了后桥齿,但我提出要换整个后桥,没有换。12.4万元的欠条中12万元是欠这辆车的车款,4000元是利息。另对35000元的欠条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辉于2011年4月3日在原告处买“豪运”自卸车,总价38万元,付了26万元,还差12万元未付,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24000元的欠条。另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周转。上述欠款,被告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车欠款124000元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原告没有按约定车辆配置交付车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新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沈义中的购车款及借款合计1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480元由被告陈新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继东审判员  吴立新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