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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易燕青、易银河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银河,易燕青,易月青,郭宝标,吴三才,王连华,郭雪珍,陈江彬,谢水明,黄家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银河,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2012年6月15日因诈骗违法行为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文仕,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燕青,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2012年5月17日因本案被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易月青,女,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2012年6月15日因诈骗违法行为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郭宝标,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三才,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安溪县。2011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刑期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执行前羁押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至12月8日)。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连华,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郭雪珍,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江彬,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谢水明,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家成,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郭宝标、吴三才、王连华、郭雪珍、陈江彬、谢水明、黄家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11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易银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郭宝标、吴三才、王连华、郭雪珍、陈江彬结伙王连足、陈星福(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安溪县魁斗镇佛仔格村山上,采用语音电话拨打不特定号码段或者群发短信息,谎称“邮包藏毒”、需“升级保护银行卡”,分别冒充邮政局、公安局、银联工作人员,诱骗被害人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将钱转帐至被告人所提供的帐户上。先后在广东佛山、浙江嘉兴、江西萍乡、上海、广东惠州等地多次实施诈骗,共骗得现金397600余元。2012年5月初至6月下旬,被告人谢水明、黄家成明知是诈骗信息,仍以每10000条短信息600元的价格帮助被告人郭宝标等人群发,共群发诈骗短信息70000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广东省佛山市的被害人姜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现金450元。2、2012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的被害人屠某中国农业银行���行卡内现金4880元。3、2012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的被害人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现金2300元。4、2012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郭宝标、王连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的被害人钟自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现金13100元。5、2012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的被害人盛如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现金98000余元。6、2012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郭宝标、王连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的被害人陈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现金6000元。7、2012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的被害人蔡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现金420元。8、2012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的被害人高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内现金35000元。9、201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的被害人浦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现金19080元。10、2012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浙江省嘉善县的被害人羊绍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现金2100元。11、2012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的被害人魏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现金12010元。12、2012年2月29日中午,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镇的被害人汤某农业银行银行���内现金141元。13、2012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的被害人范秀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现金3400元。14、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的被害人戚如芬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现金14600元。15、2012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郭宝标、吴三才、王连华、陈江彬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浙江省海盐县的被害人程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内现金共计119170元。16、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江西省萍乡市的被害人樊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内现金3810元。17、2012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郭宝标、吴三才、王连华、郭雪珍、陈江彬利用被告人谢水明、黄家成向上海地区��特定手机号码段群发诈骗短信骗得上海市长宁区的被害人洪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内现金10411.01元。18、2012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郭宝标、吴三才、王连华、郭雪珍、陈江彬利用被告人谢水明、黄家成向广东惠州地区不特定手机号码段群发诈骗短信骗得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的被害人陆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现金16318.4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郭宝标、吴三才、王连华、郭雪珍、陈江彬、谢水明、黄家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实施诈骗作案。其中,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参与诈骗15起,骗得现金215000余元,被告人易月青参与12起,骗得现金195000余元,被告人郭宝标、王连华参与诈骗5起,骗得现金164000余元,被告人吴三才、陈江彬参与诈骗3起,骗得现金14500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被告人郭雪珍、谢水明、黄家成��与诈骗2起,骗得现金26700余元,数额较大,上述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易月青、吴三才、王连华、陈江彬、郭雪珍、谢水明、黄家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三才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家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易月青、郭宝标、吴三才、郭雪珍、陈江彬、谢水明、黄家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易燕青、易银河、郭宝标、吴三才、王连华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雪珍、谢水明、黄家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易月青、陈江彬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燕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易银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易月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四、被告人郭宝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五、被告人吴三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管制一个月二十六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管制一个月二十六日,并处罚金50000元。六、被告人王连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七、被告人陈江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八、被告人郭雪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九、被告人谢水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十、被告人黄家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十一、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责令各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以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易银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且未将其已被劳动教养日期折抵刑期。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易银河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6、7、8节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易银河、原审被告人易燕青、易月青、郭宝标、吴三才、王连华、郭雪珍、陈江彬、谢水明、黄家成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姜某、屠某、徐某等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易银河及各���审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易银河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易银河参与2012年1月11日三起诈骗的事实,有同伙易燕青、易月青、郭宝标、王连华等人供述,通话记录,旺旺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易银河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2)上诉人易银河在诈骗中实施了扮演警察、编写文本等行为,且与易燕青平分扣除他人分成后的诈骗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3)上诉人易银河因2012年5月14日至5月17日期间的诈骗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与本案犯罪行为并非同一行为,故其劳动教养日期不能折抵刑期。综上,上诉及辩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易银河、原审被告人易燕青、易月青、郭宝标、吴三才、王连华、郭雪珍、陈江彬、谢水明、黄家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实施诈骗作案,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