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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2年8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B×××××号别克商务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沿尚未开通的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东路口处时,因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将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头部左侧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及颅内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徐某真诚认错,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礼道歉。二、被告人徐某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害人亲属人经济损失之外,自愿再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已过付)。三、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65000元,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本次事故民事赔偿部分一次性了结,各方互不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接警证明、办案说明、昌邑市公路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公共交通运输管理的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维亮审判员  张伟伟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伦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