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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钱中梁与周明、邵潞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中梁,周明,邵潞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钱中梁。委托代理人翁青玲。被告周明。被告邵潞汀。委托代理人吴罕超。原告钱中梁诉被告周明、邵潞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中梁委托代理人翁青玲,被告邵潞汀委托代理人吴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中梁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邵潞汀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为15天及借款利率、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此后的利息仍按此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代理费5000元。被告邵潞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贷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第二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发票原件一张和委托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的费用。被告周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潞汀辩称,1,2012年4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贷合同是事实,之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是否支付款项,第二被告不知情,事后,也未见原告催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款项交付的证据佐证。2,在仅签订借贷合同的情况下,未交付借款,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邵潞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第二被告认为合同仅仅是三方当事人借款合意的证明,并不是交付款项的证明。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且借款数额不大,原告有能力现金支付,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潞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邵潞汀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为15天及借款利率2%,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额的5%计算,并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中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邵潞汀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明、邵潞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记员 王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