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成与被告刘桂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成,刘桂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李树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桂连,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树成与被告刘桂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三李庄搞建筑设备租赁业务。被告丈夫尹耀军自2009年5月起租赁我的模板、钢管等设备,累计欠我租赁费31651.48元。尹耀军于2012年5月死亡,此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1651.48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模板租赁站。被告刘桂连丈夫尹耀军从2009年5月17日开始从原告模板租赁站租用模板、钢管等建筑设备。2010年10月28日,经结算,尹耀军欠原告2010年3月1日前租赁费28000元及钢管139根(3.5米132根,3米7根),尹耀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7日,尹耀军退还下欠钢管139根。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11月27日上述钢管租赁费3651.48元。经催要,尹耀军一直未还。尹耀军于2012年5月18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送货单、结算清单、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等证实。本院认为,尹耀军生前经营模板,被告知晓,其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有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桂连给付李树成租赁费31651.48元(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91元,鉴定费1000元,计1591元,由刘桂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兴华代理审判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