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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钟文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文虎,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应中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文虎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文虎及其辩护人应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18日上午9时半左右,被告人钟文虎带着付国荣、罗康(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区孔浦一村19幢408室忻某家,以让忻帮忙冰冻一批水产品为由,骗开忻的家门。进屋后,钟文虎等人割断电话线,用床单、绳子捆绑忻的手脚,用布塞住忻的嘴,对忻扼颈、拳打、恐吓,从忻身上抢走现金人民币220元、日本精工男表1只、摩托罗拉数字型传呼机1只,又在忻的房间里抢走爱华收音机1只、18K金项链1条、18K金脚链1条、24K金戒指1枚、18K嵌宝戒1枚、饰品首饰1套、女式皮夹克1件、“御从蓉”4瓶、朵尔胶囊1盒、东阿阿胶1盒半、桂圆1包、大红鹰香烟2包、纪念币2枚、西装2件、夹克衫2件及其他衣服,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99元(不含2枚纪念币的价值)。作案后,被告人钟文虎等人将被害人忻某关进卫生间,用胶带封住忻的嘴后逃离。2012年1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文虎在江苏省溧阳市溧阳镇因形迹可疑被当地公安机关盘问,钟文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文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梁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忻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文虎及同案犯付国荣、罗康的供述;鉴定意见:关于被抢传呼机等价格认证书、关于被抢手表等估价报告书、手印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文虎属于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根据刑法从轻兼从旧原则,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文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文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文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文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李兴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