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路**号院**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北三街**号。被告马某甲,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路**号院**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有一子马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经常吵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和生活压力,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现在没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故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马梓轩由原告抚养。被告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12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吵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页、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中原制药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称双方经常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并提交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中原制药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称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但不能仅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汪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