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翟仁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仁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00514号原告:翟仁福,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翟仁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车损保险金等合计损失241962.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具有诉讼主���资格。(2)、凌代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翟仁福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凌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4、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凌代兵一次性赔偿胡林忠180000元及医疗费。5、户口本及征地协议、村委会证明,证明袁文珍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1562.98元,住院13天。7、火化证,证明袁文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火化。被告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肇事驾驶员与受害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对我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按保险合同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要重新核定。3、原告诉请过高,受害人即裕安区平桥乡村民,其户籍是农业家庭户,相应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40000元酌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其中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如果与原件相符就无异议。证据2、3无异议。证据4调解协议真实性不清楚,这属于驾驶员凌代兵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没有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也没有参加,故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没有约束,且调解协议上没有写明分项的数目,应重新核定数额。对收条一份真实性不清楚,且此收条也避开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翟仁福是否收到凌代兵所支付的钱无法证实。证据5户口本上显示户主是胡林军,受害人袁文珍系其母亲,家庭情况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对证明一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即使是真实的,但这内容与户口本上的信息不相符。如果是被拆迁户,应提供相关拆迁证明来佐证。对征地补偿协议证明的事实与受害人无关,征地没有征到榆树组,是征到红星组。征地协议书恰恰反应了受害人的土地没有被征用的事实。对证据6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中有护理费3281元应剔除,且此费用过高,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否则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受害人袁文珍出院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出院时没有死亡,医嘱写明是继续治疗,我科随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死亡证明书佐证。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3年1月13日11时35分,凌代兵驾驶原告翟仁福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裕安区平安小区11号楼5单元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倒路上���人袁文珍,致袁文珍受伤,当即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于1月26日出院后死亡,住院医药费61562.98元由凌代兵垫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凌代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凌代兵已经履行了对受害方的赔偿,一次性赔偿袁文珍死亡后的各项损失18万元。本院认为:凌代兵驾驶原告翟仁福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撞倒路上行人袁文珍,致袁文珍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凌代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数额过高,以60000为宜。其赔偿数额为: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1105元(13天×85元/天)、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105120元(21024元×5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1920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0000元,另加医药费61562.98元,合计24156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仁福因袁文珍受伤住院、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24156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六个月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