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嵊州市润达助剂厂诉嵊州强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审核: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绢丝工业园区3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855193-5。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嵊州市润达助剂厂。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罗柱岙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984782-8。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嵊州市润达助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商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潘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乙嵊州市润达助剂厂与某甲公司从2007年开始发生购销助剂业务未来,至2012年3月27日止,某甲公司尚欠39261.50元至今未付。某乙嵊州市润达助剂厂起诉要求某甲公司立即付清货款39261.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助剂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在取得某乙嵊州市润达助剂厂所供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买受人即某甲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在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某乙嵊州市润达助剂厂诉请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9261.5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某甲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嵊州市润达助剂厂助剂货款39261.50元。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86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07年至2012年3月及是否发生过买卖关系。账册明细系被上诉人单某某写,未经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6份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被上诉人未提供发货单加以证明。验收单、出库单上的签名是否系上诉人授权的人员签字一审没有查明。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乙嵊州市润达助剂厂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某乙嵊州市润达助剂厂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其已经收到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助剂买卖的合同关系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争议主要是2012年3月份价值1889元的货物上诉人是否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3月份的物资验收单记载了物资来源单位为被上诉人,产品提货单中记载了需方单位为上诉人,并均由“成兴”签收,虽然被上诉人未就“成兴”系上诉人方工作人员进一步举证,但被上诉人陈述之前交易中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送货单据,因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由上诉人方收回亦符合交易的习惯。而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资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虽对2012年3月份的物资验收单和产品提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仅简单的否认,而未积极对相应事实作出说明。根据交易的习惯,无论其有无收回之前交易中原被上诉人方持有的送货凭证,其均应当持有被上诉人向其交付货物的凭证,有关凭证中对之前交易中上诉人方货物签收人应当有记载,但上诉人对于双方交易过程中的相应凭证、其方签收人员的身份等事实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二审中关于未收到2012年3月份货物的抗辩,难以采信。且从被上诉人举证情况分析,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远远超过其主张的欠款金额,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支付货款的相应凭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诉讼的诚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1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