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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装卸队业主。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5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又名邱军),个体装卸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洋,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马晓君、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胡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因怀疑吴某指使自己装卸队的工人将其装卸队的工人打伤,遂持伸缩铁棍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威海港同兴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找到吴某,用铁棍击打吴某头部两下。这时,闻讯赶来的被告人邱某(韩某装卸队的工人)也持刀状钢板向吴某的头部和背部砍了几下,后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眼眶和头部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同月22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韩某、邱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韩某、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邱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唐某、孔某、邹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经)公(刑)鉴(伤)字[2012]15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撤诉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邱某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邱某均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当,故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邱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代理审判员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